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发布时间:2024-05-24 |   作者: LJ减水剂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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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能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验测试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验测试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三、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四、删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删去第四项中的“煤矿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

  五、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删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考核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能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

  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能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删去《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培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十一、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修改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据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能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三项修改为:“教师的配备情况”。